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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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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梅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梅菊,女,1960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批拘在逃,于2014年11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西华

(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梅菊,女,1960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批拘在逃,于2014年11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梅菊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姜梅菊因工作关系认识南XX,双方谈论订购西农979温丰小麦包装袋事宜,后姜梅菊到制造参加小麦种子定货会,期间收到一张宣传单,其通过电话联系上一姓王经理,在生产厂家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通过王姓经理提供给南俊西农979小麦包装袋20000条,其中西农979温丰25KG小麦包装袋18000条,每条价值5元,西农979粒粒珍15KG小麦包装袋2000条,每条价值5.5元,总价值101000元。后经温县丰源种子公司和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鉴定,两种小麦包装袋均系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梅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梅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姜梅菊因工作关系认识南XX,双方谈论订购西农979温丰小麦包装袋事宜,后姜梅菊到制造参加小麦种子定货会,期间收到一张宣传单,其通过电话联系上一姓王经理,在生产厂家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通过王姓经理提供给南俊西农979小麦包装袋20000条,其中西农979温丰25KG小麦包装袋18000条,每条价值5元,西农979粒粒珍15KG小麦包装袋2000条,每条价值5.5元,总价值101000元。后经温县丰源种子公司和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鉴定,两种小麦包装袋均系假冒产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梅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姜梅菊赔偿南俊雨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梅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XX、李X、陈XX、南XX、邓XX、邵XX、黄XX、南XX等证言,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鉴定证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授权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授权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书、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小麦种子检验报告清单、鄢陵县粮丰种业出库单、协议书、委托书、收款条、存款凭条及收款收据、协议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姜梅菊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梅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梅菊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梅菊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助理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雷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