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远,女,汉族,文盲,农民,1961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宋远在家从事豆芽生意。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宋远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加入无根剂。经检测,无根剂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远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远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宋远在家从事豆芽生意。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宋远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加入无根剂。2013年10月30日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宋远经营豆芽作坊中提取豆芽样品及无根剂。经检测,宋远生产的豆芽样品中含有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登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1号)禁止使用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XX、李XX、禹XX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委托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西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提取豆芽视频资料、西华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宋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远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