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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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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苗苗组织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苗苗,女,1991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3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苗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苗,女,1991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3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被告人康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康苗苗伙同靳XX(已判决)、康XX(已判决)、王X(已判刑)等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之名义,在宁夏省银川市贺兰县组织、领导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并以拉入下线人数计酬。被告人康苗苗共发展下线116人,组成五个等级,骗取财物3013200.00元,直接返还款57019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苗苗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苗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康苗苗伙同靳XX(已判决)、康XX(已判决)、王X(已判刑)等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之名义,在宁夏省银川市贺兰县组织、领导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并以拉入下线人数计酬。被告人康苗苗共发展下线116人,组成五个等级,骗取财物24430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苗苗于2014年3月3日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苗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王XX、高XX、李XX、宋XX等人的证言,河南华颍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档案编码卡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苗苗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组织、领导、诱骗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康苗苗发展下线116人,组成五个等级,骗取财物2443010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苗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苗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