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军,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亚军在高XX家中饮酒后玩纸牌期间和被害人高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亚军从高XX家屋内拿着空啤酒瓶朝高雷头部、面部击打数下,致使高X头部、面部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亚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亚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过开庭审理查明: 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亚军在高学明家中饮酒后玩纸牌期间和被害人高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亚军从高XX家屋内拿着空啤酒瓶朝高X头部、面部击打数下,致使高X头部、面部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高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高X各项损失6.3万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陈述,证人凌XX、张XX、高XX证言,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亚军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