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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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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玉航、刘培龙抢劫、强奸;金跃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叶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玉航,又名夏航,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

(2014)叶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玉航,又名夏航,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培龙,绰号二娃,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跃朋,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金跃朋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张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小瑞、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被告人金跃朋及其辩护人陈庆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跃朋、夏玉航、刘培龙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M2006黑色中华牌轿车,以吃饭为由在平顶山武警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在途中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恐吓和殴打,用准备好的塑料绷带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脚捆绑住,并逼问赵某某的银行密码。被告人刘培龙从赵某某口袋里搜出1000元钱。到达金跃朋家后,三被告人继续对赵某某恐吓,威胁。

2014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培龙在金跃朋家看管赵某某,被告人金跃朋、夏玉航开车在平顶山市黄楝树社区附近以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许小瑞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途中被告人夏玉航殴打许小瑞,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用塑料绑带将许小瑞手脚捆绑。到达金跃朋家后,被告人刘培龙在家看管赵某某、许小瑞,被告人金跃朋、夏玉航开车到叶县县城,夏玉航从许小瑞的邮政卡上取出1800元。返回后夏玉航将许小瑞的黄金戒指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963元。

二、2014年5月16日晚至5月17日,在金跃朋家中客厅的地铺上,被告人刘培龙、夏玉航违背赵某某意志,分别强行与赵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金跃朋犯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夏玉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与强奸罪不属实,赵某某与金跃朋、许小瑞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三被告人是向赵某某与许小瑞要债,钱是赵、许主动给的,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培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与强奸罪不属实。其开始并不知道是去干啥的,后来在被胁迫下参与了要债,自己也是受害人,不构成抢劫罪;与赵某某发生关系是赵自愿的,并没有强迫,构不上强奸罪。

被告人金跃朋辩称,在犯罪过程其中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实行抢钱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跃朋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跃朋犯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金跃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直接的暴力伤害、未分得实际利益,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跃朋、夏玉航、刘培龙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M2006黑色中华牌轿车,以吃饭为由在平顶山武警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小玉)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在途中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恐吓和殴打,用准备好的塑料绷带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脚捆绑住,并逼问赵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培龙从赵某某口袋里搜出1000元钱。到达金跃朋家后,三被告人继续对赵某某恐吓,威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金跃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转让协议、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4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培龙在金跃朋家看管赵某某,被告人金跃朋、夏玉航开车在平顶山市黄楝树社区附近以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许小瑞(小华)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途中被告人夏玉航殴打许小瑞,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用塑料绷带将许小瑞手脚捆绑。到达金跃朋家后,被告人刘培龙在家看管赵某某、许小瑞,被告人金跃朋、夏玉航开车到叶县县城,夏玉航从许小瑞的邮政银行卡上取出1800元。返回后夏玉航将许小瑞的黄金戒指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963元。现金及黄金戒指已返还许小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金跃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许小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6、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

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帐户交易明细、领条、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强奸罪

2014年5月16日晚至5月17日,在金跃朋家中客厅的地铺上,被告人刘培龙、夏玉航违背赵某某意志,分别强行与赵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同案犯金跃朋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6、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金跃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玉航、刘培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