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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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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

(2015)叶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3月8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使用架子车分多次盗窃南水北调运河保安镇段工地的钢筋、槽钢,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及槽钢共价值233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以上一、二项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