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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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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平顶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

(2015)叶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平顶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徐向朋所卖的的柴油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贪图便宜,通过杨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三次从徐某某手中购买柴油660升左右,共花费3900元,市场价格为4800元,杨某某从中获得300元辛苦费。

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徐向明所卖的柴油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贪图便宜,通过杨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三次从徐某某手中购买柴油660升左右,共花费3900元,市场价格为4800元,杨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杨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阳、杨宗凯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4、抓获证明5、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溶溶

审 判 员  典瑞丰

审 判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