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门面房“艺琳”剪烫染美发设计店内利用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贺某、何某在该赌场内帮助被告人贺某某管理赌场,从事把锅、收取头钱及记账等工作。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门面房“艺琳”剪烫染美发设计店内利用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贺某、何某在该赌场内帮助被告人贺某某管理赌场,从事把锅、收取头钱及记账等工作。查获的赌资3010元、麻将牌36张被公安机关罚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何某的供述;2、证人丁某、刘某某、刘月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照片说明、无前科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和赌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何某在该赌场内帮助被告人贺某某管理赌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3010元、作案工具36张麻将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以上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