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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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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

(2015)叶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驾驶豫LA6980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885挂号冰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街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郭二威驾驶的豫P09234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二威、雷真真、郭可馨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驾驶豫LA6980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885挂号冰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街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郭二威驾驶的豫P09234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豫P09234号时风货车驾驶人郭二威、乘坐人雷某某、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二、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协议及谅解撤案申请书等书证;三、证人郭某某、郭梦某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