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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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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兵兵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兵兵,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

(2015)叶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兵兵,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兵兵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晚23时23分许,被告人胡兵兵因与张文葱离婚心存怨恨,持两个矿泉水瓶装有约一千毫升汽油到河南省叶县城关乡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张文葱父亲张国顺家,将汽油泼洒到张国顺家防盗门上用打火机点燃。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国顺被烧毁防盗门价值430元。经现场调查,叶县城关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共有住户14户,已入住8户。当天因夜深居民大多已入睡,未能造成居民恐慌及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兵兵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兵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兵兵因与张文葱离婚心存怨恨,持两个矿泉水瓶装有约一千毫升汽油到河南省叶县城关乡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张文葱父亲张国顺家门前,将汽油泼洒到张国顺家防盗门上用打火机点燃。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国顺家被烧毁防盗门价值430元。经现场调查,叶县城关乡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共有住户14户,已入住8户。当天因夜深居民大多已入睡,未能造成居民恐慌及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害人张国顺对被告人胡兵兵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胡兵兵的供述;二、被害人张国顺的陈述;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六、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权利义务告知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兵兵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兵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