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59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占武(曾用名赵斌),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199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占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占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占武酒后到渑池县城关镇百货楼南铁运处院内王秀兰住室盗窃,未发现值钱物品后,又进入西边隔壁邢素玲住室盗窃时将邢素玲惊醒,邢素玲在室内追打赵占武,赵占武在室内门口将邢素玲跺倒在地后,夺门逃窜。邢素玲和邻居李永州追出院外,拦截住准备骑摩托车逃跑的赵占武,邢素玲持擀面杖将赵占武头部打伤后,赵占武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占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秀兰、邢素玲的证言,证人李永州、张少辉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工作记录、破案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渑池县法医门诊诊断书以及被告人赵占武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占武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邢素玲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赵占武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邢素玲轻伤以上结果,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占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赵占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抢劫罪错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占武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占武所提原判认定抢劫罪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占武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原判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占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