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45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已判决)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新景苑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轻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百货楼门口人行道边,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轻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40元。
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斜对面黄委会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轻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九街坊30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5、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军到三门峡市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针织厂家属院三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840元。
6、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军到三门峡市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通用机械厂家属院三号楼二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李某平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同案犯阮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李某平、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王军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王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军到三门峡市建设路陕县教委家属院1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王派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20元”的事实,因被害人郝某某陈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告人王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型号等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军当庭否认该场事实,故指控该场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王军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5、6场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王军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自首,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军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军所提原判没有认定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军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的第5、6场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构成坦白,而非自首。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累犯、坦白等情节,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