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2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5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30521054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南顿村6号院,现住河南省商水县东环路柴坑市场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在商水县小吃街好乐迪KTV包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劝开后二被告走时在好乐迪KTV门口又见王某某并发生撕扯。王某某用脚将二被告人跺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将王某某弄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也存在过错,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等人证言;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和危害结果综合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