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8月16日经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月7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经刘某(已判刑)介绍,在明知三轮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情况下,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摩托车,而将该车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刘某、周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涉案红色“宗申”150型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商水县公安局扣押,后于2013年7月29日发还周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环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一百四十四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七十二日,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