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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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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朱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睢某某所开的“名烟名酒”门市部内,盗窃店内“红旗渠”、“帝豪”、“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香烟是犯罪所得,而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9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条、领条、谅解书;证人睢某某、朱某某、孙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向商水县公安局邓城镇派出所退账款5265元,后补齐5291.5元后,由被害人睢某某领回,取得了被害人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