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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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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住河南省商水县。2003年9月5日,因抢劫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1日被商水县公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住河南省商水县。2003年9月5日,因抢劫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位某某(魏某某),女,1974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4122868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魏集镇营子村七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刑拘在逃)在商水县魏集镇党桥集正北去苏童村的砖铺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郭某某、苏某某的“灵云牌”黑色直板手机和“步步高”牌白色智能手机及现金3000元抢走。

2、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汪屯村南汪夏公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商水县魏集镇汪屯村村民姜某甲和石某某的手机、银项链及现金1000元抢走,石某某左眼被打伤。

3、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上蔡县韩寨乡石桥村村民代某某、白某某的一部翻盖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抢走,白某某的右上嘴唇、左大腿被扎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甲将抢来的手机送给位某某,被告人位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位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第一起犯罪无异议,第二起并未参与,第三起只抢了一部手机,没抢到钱,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在审查阶段所作供述系遭刑讯逼供后作出的。

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自己并不知道手机来源,但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1、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刑拘在逃)在商水县魏集镇党桥集正北去苏童村的砖铺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郭某某、苏某某的“灵云牌”黑色直板手机和“步步高”牌白色智能手机及现金3000余元抢走。

2、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汪屯村南汪夏公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商水县魏集镇汪屯村村民姜某甲和石某某的手机、银项链及现金1000余元抢走,石某某左眼被打伤。

3、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上蔡县韩寨乡石桥村村民代某某、白某某的一部翻盖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抢走,白某某的右上嘴唇、左大腿被扎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与辩解:

(1)2013年正月的一天,我戴着黑色口罩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转到商水县魏集镇魏集西的砖渣路上,我说不准具体位置,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我不知道弄到多少钱及啥牌手机。这次抢到的手机我一直用着,你们抓到我时在我身上搜走的手机就是。

(2)我们抢了后就正西逃跑,离开有1、2里地,又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我们到跟前,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到家后史某乙分给我600元钱,拿出两部手机,我们每人一部,史某乙拿走的手机是灰色直板的,我拿走的手机是白色直板的,后来我把手机送给相好的位某某了。

史某乙有30多岁,比我高点,比我胖点,白脸,家是商水县化河乡三里长村四组的。我们不定谁给谁联系,每次都是说出去转转,转转的意思就是骑着摩托车碰见背包的或带手机的就下手弄,每次作案有时骑他的无牌照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有时骑我的无牌照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每次都带着口罩或墨镜,防止被人认出来了。作案时我没有带过工具,史某乙有时带着刀子,有时不带。

(3)2012年正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转到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碰到一对40多岁的夫妇,我给史某乙使个眼色,史某乙伸手将他们的手机拽走,他们追我们时,史某乙拿个刀子向他们晃晃,他们就不撵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与辩解:

(1)2013年正月的一天,我戴着黑色口罩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在商水县魏集镇魏集西的砖渣路上,我说不准具体位置,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我不知道弄到多少钱及啥牌手机。这次抢到的手机我一直用着,你们抓到我时在我身上搜的手机就是。

(2)我们抢了后就正西跑有1、2里地,又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到家后史某乙分给我600元钱,拿出两部手机,我们每人一部,史某乙拿走的手机是灰色直板的,我拿走的手机是白色直板的,后来我把手机送给相好的位某某了。

史某乙有30多岁,白脸,家是商水县化河乡三里长村的。我们不定谁给谁联系,每次都是说出去转转,转转的意思就是骑着摩托车碰见背包的或带手机的就弄,每次作案有时骑他的无牌照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有时骑我的无牌照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每次都带着口罩或墨镜,防止别人认出来了。以前我见过史某乙身上带有一把黑色折叠式的刀子,有十几厘米长,他抢东西的时候有时掏刀子有时没拿出来。

(3)2012年正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转到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碰到一对40多岁的夫妇,我给史某乙使个眼色,史某乙伸手将他们的手机拽走,他们追我们时,史某乙拿个刀子向他们晃晃,他们就不撵了。

2、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