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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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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闯,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081616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邓西村八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闯,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081616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邓西村八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雷闯在商水县邓城镇邓城街经营“雷太喜猪蹄店”,在加工猪蹄、猪脸等熟食过程中,使用禁止添加剂亚硝酸盐,经检测被告人雷闯所生产的猪蹄亚硝酸盐残留量为679mg/kg。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辩称:1、主观恶意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2、悔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当庭认罪较好,愿主动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雷闯在商水县邓城镇邓城街经营“雷太喜猪蹄店”,在加工猪蹄、猪脸等熟食过程中,使用禁止添加剂亚硝酸盐,经检测被告人雷闯所生产的猪蹄亚硝酸盐残留量为679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秀兰、李清波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报告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