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马口村一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驾驶豫PJ860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水县汤庄街大众温泉浴池东2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撞伤。经检测,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0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 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驾驶豫PJ860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水县汤庄街大众温泉浴池东2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撞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支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