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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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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57071464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中岭村五组。因涉嫌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57071464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中岭村五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商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钱某豆芽加工点检查时,当场查出“高效豆芽A+B水剂”、“无根豆芽激素”、“高效豆芽生长剂”等物品,并对钱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提取、送检。经检测:在钱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测“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钱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证人邝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测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