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812303214,汉族,初中文化,业余演员,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十室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7401063023,汉族,初中文化,业余演员,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耿庄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7月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9公里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9公里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某、牛某、孙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逃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