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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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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4127231970062834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巴村镇小訾村三组,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4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4127231970062834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巴村镇小訾村三组,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4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訾某某到本村村民党某家中,趁其不备将党冷的银行卡偷走。2014年7月3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訾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上蔡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将党冷银行卡上的8500元存款取出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訾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党某的陈述,3、证人訾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訾某某的户籍证明、(1995)商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取款凭证各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