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继承,曾用名赵治安,男,生于1957年6月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7060464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胡吉镇西胡村六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2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学习,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继承及其辩护人沈学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赵继承在商水县胡吉镇工商所楼下经营“熟食店”,加工猪头肉过程中,使用工业用“松香”去除猪毛,造成工业用“松香”在食物中残留。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认定:所送检食物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继承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继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赵继承在商水县胡吉镇工商所楼下经营“熟食店”,加工猪头肉过程中,使用工业用“松香”去除猪毛,造成工业用“松香”在食物中残留。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认定:所送检食物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留忠、徐改姓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承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继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