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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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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治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治军,男,生于1963年6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11231963062955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南马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治军,男,生于1963年6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11231963062955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南马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治军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治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治军在商水县化河乡南马村自己所开的超市内,因琐事同被害人柴文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治军将柴文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柴文成此次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文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柴文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治军在商水县化河乡南马村自己所开的超市内,因琐事同被害人柴文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治军将柴文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柴文成此次损伤属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柴文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文成陈述,证人黄爱琴、贺振山、贺治国、张东建、贺卫东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治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治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