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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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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梁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梁玉,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061028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褚店村陈西组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梁玉,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061028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褚店村陈西组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梁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梁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梁玉于2013年10月份在商水县邓城西街路东经营“蜂蜜蛋糕房”,其在生产蛋糕时加入含铝的原材料,经检测褚梁玉生产、销售的蛋糕铝残留量为630㎎/㎏(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严重超出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梁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褚梁玉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褚梁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梁玉于2013年10月份在商水县邓城西街路东经营“蜂蜜蛋糕房”,其在生产蛋糕时加入含铝的原材料,经检测褚梁玉生产、销售的蛋糕铝残留量为630㎎/㎏(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严重超出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清波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梁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庭审中,被告人褚梁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梁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振奎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