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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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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波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雷波,男,生于1990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061021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张明乡西张明村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雷波,男,生于1990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061021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张明乡西张明村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波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雷波醉酒后在商水县张明乡无故砸碎过路车辆玻璃,殴打被害人杨新飞、杨红军,并在张明乡派出所辱骂、撕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红军、杨新飞、高涛、张东明、杨杜姜五人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雷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雷波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王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雷波醉酒后在商水县张明乡无故砸碎过路车辆玻璃,殴打被害人杨新飞、杨红军,并在张明乡派出所辱骂、撕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红军、杨新飞、高涛、张东明、杨杜姜五人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雷波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雷波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红军、杨新飞、高涛、张东明、杨杜姜陈述,证人王敬宇、王三叶、张香、王雷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告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波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