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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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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全,男,生于1958年2月1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8020168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莫庄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0日被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全,男,生于1958年2月1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8020168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莫庄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林全商水县魏集镇莫庄村王麦动家门口处,因琐事同被害人王德启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林全持木棍将王德启头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德启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林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林全商水县魏集镇莫庄村王麦动家门口处,因琐事同被害人王德启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林全持木棍将王德启头部打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林全已与被害人王德启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德启陈述,证人刘雪梅、王玉明、王德章、韩汗东证言,书证有被告人王林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林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