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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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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夫故意伤害案一审形似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夫,又名王三福,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10106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滑集镇青石桥行政村杨庄63号。因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夫,又名王三福,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10106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滑集镇青石桥行政村杨庄6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在商水县姚集乡黑刘村村民李桂兰家,被告人王夫将李桂兰打伤,致使李桂兰左侧颧骨骨折、右手第五近节指骨近端骨折。经鉴定,李桂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在商水县姚集乡黑刘村村民李桂兰家,被告人王夫将李桂兰打伤,致使李桂兰左侧颧骨骨折、右手第五近节指骨近端骨折。经鉴定,李桂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被告人王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桂兰陈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一个男的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3、证人张伟、袁中宝的证言均证明了李桂兰被殴打的情况。4、证人张永军的证言证明其母李桂兰被人打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夫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到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