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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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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中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中,男,生于1976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60404081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商水县汤庄乡铁炉村9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3年6月27日被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中,男,生于1976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60404081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商水县汤庄乡铁炉村9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3年6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华中未经“一比多”注册商标公司许可,私自生产、销售“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产品300箱,价值66000元。经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鉴别,该“一比多”砂轮片商标为假冒商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王华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华中未经“一比多”注册商标公司许可,私自生产、销售“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产品300箱,价值66000元。经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鉴别,该“一比多”砂轮片商标为假冒商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贵平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送货单、帐页、扣押物品清单、鉴别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庭审中,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华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