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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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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件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件,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06171656,汉族,小学文化,住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八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10日投案自首,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件,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06171656,汉族,小学文化,住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八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10日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件驾驶号牌为豫PKD637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邓城镇周商高速桥北100米时,将步行的李安国撞倒,后李小件逃匿。造成李安国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小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小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件驾驶号牌为豫PKD637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邓城镇周商高速桥北100米时,将步行的李安国撞倒,后李小件逃匿,造成李安国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小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小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安国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小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姚兜的证言证明了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其将豫PKD637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李小件使用的事实。3、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李小件亲属一次性赔偿李安国亲属180000元,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