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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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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4127231964110104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城关镇苏坡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8日被商水县公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4127231964110104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城关镇苏坡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因琐事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胳膊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苏某甲、赵某、化某某、化某甲、苏某、郭某、苏某乙、苏某、郭某某、刘某、赵某某、苏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照片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