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铁中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领仕,男,绰号“紫阳”,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喜喜,男,绰号“喜喜”,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景峰,男,绰号“丰收”,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2014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郑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领仕、朱喜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领仕、朱喜喜、原审被告人史景峰及莫领仕的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6日夜间,被告人莫领仕到被告人朱喜喜的租住处(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大张超市楼顶B区703房间),以现金交易的形式,按照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史景峰、朱喜喜二人2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2月10日夜间,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在被告人朱喜喜的租住处,按照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孔某某分别以预留银行卡备史景峰取款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了史景峰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6日,孔某某找史景峰联系购买毒品,将其尾号为0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留给史景峰。同年2月10日,孔某某到朱喜喜租住处,从史景峰、朱喜喜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分别以预留银行卡备史景峰取款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史景峰20000元。所购冰毒孔某某卖了一部分,自己吸了一些,剩下的80多克放在车里,公安人员抓获孔某某时被查获。
2.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均供述证实,2014年2月6日,史景峰与朱喜喜从莫领仕处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购买20000元冰毒。2月10日,史景峰、朱喜喜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其中100克冰毒卖给孔某某,共计交易毒资20000元,其中12000元是史景峰从孔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出,8000元是孔某某付的现金。二人供述与孔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尾号为0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存款凭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32分该账户内无卡存款存入12000元;后于当日分5笔取出11900元,同时被银行收取手续费119元。
4.被告人莫领仕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莫领仕于2014年2月7日0时38分入住洛阳市中州路大张超市对面云天宾馆,次日5时53分退房。
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2月6日至2月7日凌晨,被告人莫领仕与史景峰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频繁联系。
6.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到案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所有涉案人员互相辨认的情况,确认“紫阳”即莫领仕,“丰收”即史景峰,“喜喜”即朱喜喜。
8.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孔某某处扣押毒品的情况。
9.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孔某某处查获的10包毒品共重86.5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史景峰、朱喜喜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6日均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11.户籍证明证实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三人的身份自然情况。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史景峰是在其妻子打电话称公安人员来家找他时,主动回到家中,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史景峰当庭供述,侦查人员张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系共同犯罪,史景峰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朱喜喜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二人均系以贩养吸毒品犯罪人员。依法判决:被告人莫领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史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喜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莫领仕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侦查人员对其疲劳审讯、诱供。
上诉人朱喜喜上诉称:其主观上不明知是贩毒,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莫领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莫领仕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被告人供述之间诸多矛盾,不足采信;侦查人员在讯问各被告人时,未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取证程序不合法。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资料查询单证实,尾号为0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孔某某,是用孔某某的身份证开户的。
2.提取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抓获孔某某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涉案尾号为0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毒资的存款凭条及从洛阳市云天宾馆提取的被告人莫领仕住宿记录。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到案后吸毒检测呈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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