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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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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韩某某、刘某甲盗窃、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南关医院,将李某甲停放在南关医院病房大楼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20元。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星辰网吧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星辰网吧门口西侧的一辆黄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

3、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将杨某甲停放在殷实园广场北侧如家宾馆对面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4、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将赵某某停放在殷实园广场附近友谊多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杨某将该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10元,该车已追退。

5、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南关医院,将陈某停放在南关医院住院部病房楼门口的一辆黑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杨某将该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80元,该车已追退。

6、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南关医院,将曹某甲停放在南关医院外科楼下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

7、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妇幼保健院,将曹某乙停放在妇幼保健院内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该车已追退。

8、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将李某丙停放在殷实园广场南侧边道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该车已追退。

9、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临泉县姜寨镇窜至息县包信镇卫生院,将刘某丁停放在包信镇卫生院内家属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刘某甲盗窃时由杨某负责盗窃,韩某某、刘某甲放风,杨某销赃后分配赃款。2014年6月22日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后,刘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杨某抓获;杨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韩某某和收购赃物的刘某乙抓获。刘某丁被盗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杨某乙、周某某、谷某某、熊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赵某某、陈某、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等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五张;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