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设,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杨建设与魏某甲在新蔡县砖店镇汪寨村委魏庄后面一南北向土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杨建设用菜刀将魏某甲砍伤。经鉴定,魏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建设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设酒后到魏庄北自家瓜地看瓜,碰见同村村民魏某甲在自家地里准备抗旱。因杨建设以魏某甲先前打其母亲为由与魏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魏某甲为解决此事,到杨建设的父亲杨某甲家,随后杨某甲、魏某甲等人在往村北走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建设手持菜刀追到被害人魏某甲的跟前,将魏某甲的左肩、面部、手部砍伤。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甲下唇至右下颌有一5.5cm斜行创口,左肩部有一2.5cm创口,右手食指至掌背有一4cm创口,食指活动受限,魏某甲面部创口长度在4.5cm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建设于2014年8月7日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砖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伤情照片记载了魏某甲受伤的部位; 2、作案工具的菜刀的照片记载了杨建设将魏某甲砍伤所用的工具。 (二)书证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杨建设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2014年8月2日夜晚近9点钟,魏某甲到他家说:“建设喝酒了,说我以前打他娘了。”他就和某甲一起往北走,碰到建设后,魏某甲往北去了,建设也往北去了,不一会,魏某甲从北边跑过来说建设拿刀把其砍伤了。接着建设手里拿一把菜刀也过来了,魏某甲往西跑了。 2、证人魏某乙证言,2014年8月2日夜晚8点多钟,他发现魏某甲和杨建设在魏某甲门口争吵,杨某甲当时也在现场,魏某丙劝杨建设不让吵了,他也劝魏某甲别争吵了,魏某甲就往北走了,过一会儿杨建设也往北走了,过了有三四分钟,魏某甲从北边跑过来说建设手里有一把菜刀,把他砍伤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2日21时多,魏某甲打他手机说被杨建设用刀砍伤了,让他帮报下警。他就打110报警了。 4、证人李某某、赵某分别证明了2014年8月7日下午1时许,杨建设自行到新蔡县公安局砖店派出所询问其与魏某甲打架一事,并如实交待了其殴打魏某甲的事实。 5、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分别证明了2014年8月25日11时,他和他所民警李某某将杨建设书面传唤至砖店派出所,并于当日对杨建设执行刑事拘留。 (四)被害人魏某甲陈述,2014年8月2日夜晚8点多钟,他来到村北他家玉米地地头准备抗旱,这时杨建设到他跟前,他闻着杨建设满嘴酒气,杨建设说他以前打其娘了,要报仇。他听了之后到杨建设的父亲杨某甲家,把事情和杨某甲说了,杨某甲和他出来了,他村的魏某丙、魏某乙也和他们一起走到他庄后园路口处碰见杨建设了,然后他就向北走,没走多远,杨建设就用刀朝他的左肩膀砍了一下,又朝他的嘴巴砍了一下,当时他的嘴巴就流血了,杨建设又用刀去砍他,他当时用右手挡了一下,然后他就往南跑,杨建设一直在撵。 (五)被告人杨建设供述,2014年8月2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喝了酒到魏庄自家瓜地看瓜,魏某甲说其地里的瓜是他偷吃的。魏某甲用脚朝他右膝盖处踢了一下,他就往瓜地去拿菜刀并找魏某甲,等他走到魏某甲家附近时,他碰见魏某甲和他父亲一起过来了,他们一见面就争执起来,这时他同村的魏某丙劝他,他父亲杨某甲也在怪他,接着魏某甲就沿南北土路向北走,他也往北去,用菜刀朝魏某甲的左肩膀砍了一下,接着又拿菜刀朝魏某甲的头部砍,魏某甲用手挡了一下,然后魏某甲就往南跑,他就手里拿着刀在后面撵,没撵上。 (六)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2014)437号,记载了魏某甲下唇至右下颌有一5.5cm斜行创口,左肩部有一2.5cm创口,右手食指至掌背有一4cm创口,食指活动受限,右手食指远节指骨远端隐约可见缺损区,建议进一步检查,魏某甲面部创口长度在4.5cm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记载了杨建设将魏某甲砍伤的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设手持菜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设殴打他人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待自己用菜刀砍魏某甲的事实,后在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且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