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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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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振,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振,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55分,被告人杜振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朗逸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城干宝大道东段殷实园广场南边,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振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杜振驾驶的轿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史某、崔某、时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482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杜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