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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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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百香),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穆店乡厂北行政村厂北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百香),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穆店乡厂北行政村厂北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生长快速、外观好看,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俗称防腐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市场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和黄豆芽40斤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从被查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销售了,请求给予改过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生长快速、外观好看,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俗称防腐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市场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和黄豆芽40斤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自己在在家泡黄豆芽和绿豆芽,放点防止扎根的无根水,如果绿豆芽有点烂,放点防烂的丰产素,在穆店乡小厂街上去卖,黄豆芽和绿豆芽一天一共能卖40多斤,每斤1.5元。放的药是三年前一个自称是亳州的老头卖的。自从公安机关查过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了,在家务农。

2.证人胡海峰证言证实,是妻子白某某一个人在家生产豆芽,在穆店乡小厂街上销售,一天生产几十斤,干的有三四年时间,农忙时就停一段。自从检查过以后就不干了,有时在家给别人帮忙盖房子。

3.证人董爱英证言证实,白某某自从被公安机关检查过以后就不再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了,在家干点农活。

4.证人陈洪联证言证实,白某某在家里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有二年时间,都是在俺庄的早晨集市上卖。白某某现在在家闲着,有时跟着别人盖房子。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白某某家中查获黄豆芽、绿豆芽、无根水和豆芽生产素。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家生产豆芽的场景情况。

7.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白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自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后没有再进行生产、销售豆芽的活动,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