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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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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下午,鹿邑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段某某在鹿邑县邱集乡邱集村百全超市南10米销售油条的摊位进行检查,并当场提取样品,经检测,段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64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严重超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鹿邑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段某某在鹿邑县邱集乡邱集村百全超市南10米销售油条的摊位进行检查,并当场提取样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段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64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4日我开始到邱集街上炸油条卖,大概有个多月了。我在炸制油条时放了有食盐、矾、小苏打还有泡打粉。

2.证人段xx证言,2013年11月14日下午,河李庄的一个女的在邱集邮政所附近炸油条时,公安局的两名民警到她得摊位上提取了油条样品。

3.证人李xx证言,段某某时去年10月份开始生产、销售油条的,每天能生产、销售六、七斤面。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鹿邑县公安局到被告人段某某摊位上提取油条样品的记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2013年11月28日检测出,在段某某家中提取的油条中含有铝的残留含量640。

7.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8.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