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石井行政村邓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为了使自已生产的绿豆芽生长迅速、外观好看,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100余斤。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为了使自已生产的绿豆芽生长迅速、外观好看,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100余斤。鹿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武某某家提取生产的绿豆芽样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听其他人说四通镇有卖无根水的,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加入无根水可以防止绿豆芽腐烂,我就到四通镇买了五支无根水,回来后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每次加两滴,总计生产绿豆芽10多盆,没盆有十多斤。都是到任集街上卖的。 2.证人邓xx证言,我们是从四通镇批发市场批发人家的绿豆芽,每次二三十斤。前几年加工绿豆芽添加过无根水,后来因为买不到无根水,就以加工豆腐、豆皮为主。 3.证人邓xx证言,武某某家以前加工豆皮、豆芽生产,在俺村和集市上卖。 4.提取笔录,鹿邑县公安局=到被告人武某某家中提取豆芽等物的记录。 5.现场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2013年10月30日检测出,在武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8.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9.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