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郑集乡大张营行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P6J729号大货车,沿国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后双庙路口时,与孙大粉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大粉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肇事。孙大粉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486085.5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李小艳、解季洪的证言以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户籍证明、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