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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宋河镇潘庄行政村小徐庄6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宋河镇潘庄行政村小徐庄6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5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从郸城县一家冷冻食品批发店购买用工业松香处理过的猪肉,后在自家的手工作坊内制成卤肉销售。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自己收购猪头肉和其他猪肉后,为使拔毛干净、外观好看,其开始在自家手工作坊内使用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处理猪头肉和其他猪肉上的猪毛,后制成卤肉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从被查以后就不再做卤肉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从郸城县一家冷冻食品批发店购买用工业松香处理过的猪肉,后在自家的手工作坊内制成卤肉销售。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自己收购猪头肉和其他猪肉后,为使拔毛干净、外观好看,其开始在自家手工作坊内使用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处理猪头肉和其他猪肉上的猪毛,后制成卤肉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提取的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从1995年冬天开始做的卤肉,我都是从郸城进的猪头肉,进的时候已经用工业松香拔过毛了,后来就做成卤肉。后来,郸城的批发猪肉的不干了,我就自己用工业松香拔猪头上的毛,制成卤肉卖。自从派出所查过后,告诉我工业松香有毒,我就不再做卤肉的。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丈夫徐某某是1995年开始做卤肉的,一辆生猪头都是从郸城进的,人家已经用工业松香拔过毛了,后来郸城那家批发猪肉的不干了,徐某某自己买一些生猪肉,使用工业松香把毛拔干净后,制成卤肉卖。自从派出所查处以后就不再做卤肉了。

3.证人卢xx、徐xx证言证实,徐某某原来在家用工业松香给猪肉拔毛,制成卤肉卖。派出所处理以后就不再干了。

4.提取笔录证实在徐某某家中提取卤肉250克。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家生产卤肉的场景情况。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徐某某家中提取的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自从被公安机关查处以后就不再制作卤肉了,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