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商丘市柘城县张桥乡乡政府下岗人员,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张桥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远襄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7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18时35分,被告人曹某驾驶豫NKR708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辅仁药业北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文法相撞,致使李文法受伤,后李文法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将豫NKR708轻型普通货车连同李文法的自行车送往鹿邑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后逃离。现已民事赔偿195000元。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8时35分,被告人曹某驾驶豫NKR708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辅仁药业北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文法相撞,致使李文法受伤,后李文法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将豫NKR708轻型普通货车连同李文法的自行车送往鹿邑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后逃离。现已民事赔偿195000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供述,2013年3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NKR708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裴红伟到鹿邑县玄武镇送货回来的路上,当时下着雨,我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玄武药厂北边时,前面有个骑自行车的老头从路西突然向路中间拐,我刹车不及,直接就撞上了。我立即打了“120”和“110”电话。柘城的120急救车拉着老头,我车上拉着老头的自行车把车送到鹿邑县交警大队之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说老头死亡了,就没敢再去鹿邑县交警大队做笔录。 2.证人裴xx证实,我的司机曹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高集回柘城,我坐在副驾驶,我们沿玄武至柘城的公路往柘城方向开,走到玄武药厂北,有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突然左右摇摆,曹某赶紧刹车,没有刹住就撞上了。柘城120来了以后,我们把老头的自行车装我们车上跟着120车往柘城方向走,碰到柘城交警队的,他们说是鹿邑的辖区,我和曹某就赶紧一起把车送到鹿邑县交警大队停车场,我们就走了。 3.证人李xx证实,我们一路四五个人从辅仁药业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自南向北沿210省道走到药业北几百米时,李文法在头边,我们在后面有一里地,从后面冲过来一辆小轻货直接把李文法给撞了,我们赶到地方,车上两个人已经报警了,柘城120过来,我们就帮忙把李文法抬到车上,我陪李文法去医院了。 4.证人李xx证实,我们村里几个人从辅仁药厂下班回家,李文法一个人骑自行车在前面,到辅仁药厂被看见一辆小货车在路西停着,李文法在地上躺着,车上的两个人在一边站着,他们已经打了110和120了。120把李文法拉走了,车上两个人把李文法的自行车装到小货车上,他们让我们记着他们的车号,我们上医院了。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李文法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7.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交通肇事车辆的情况。 8.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李文法人民币195000元,被害人方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