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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行政村西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行政村西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家生产黄豆芽、绿豆芽有十年左右时间,生产豆芽时添加非食品原料无根豆芽素,每十斤加半只。经洛阳黎明化工学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所提取朱某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含有毒有害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知道错了,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素勤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朱某某缺乏犯罪故意。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家生产黄豆芽、绿豆芽有十年左右时间,生产豆芽时添加非食品原料无根豆芽素,每十斤加半只。经洛阳黎明化工学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所提取朱某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含有毒有害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有十来年了,身体不好,干干停停,中间有好几年没有干。一天能生产、销售二十斤左右。种子是在县城市场上购买的,在生产过程中我添加一点无根豆芽素,十几斤豆子才加半只。

2.证人普xx的证言,我知道朱某某生产豆芽有三四年时间了,干干停停。他都是在王皮溜街上卖豆芽,逢集、逢会卖。

3.证人杨xx的证言,我和他是邻居没离多远,朱某某都是在家生产黄豆芽、绿豆芽的,然后到王皮溜街上去卖。有三四年了,他身体不是多好,干干停停,查过以后他就不干了。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提取笔录。

8.物证照片。

9.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证明证实朱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28日,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生意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