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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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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李荣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李荣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生家的手工作坊内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并在玄武镇王口集市上去销售。为了使自己生产的绿豆芽无须根、产量高,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在生产绿豆芽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每日销售40余斤。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渊华、赵秀芝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资质认定、查获经过、检测报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