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杨湖口乡刘楼行政村杜庄村058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杨湖口乡刘楼行政村杜庄村058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的作坊内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到杨湖口集市上销售。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在生产豆芽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根豆芽剂。2013年10月24日,杨湖口派出所到李某某的家中提取黄豆芽、绿豆芽样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生产、销售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中均含有有毒物品4-氯苯氧乙酸钠。2014年8月4日,杨湖口派出所民警再次到李某某家中对其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检查并抽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含有有毒物品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均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家中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到杨湖口集市上销售。2013年10月24日,杨湖口派出所到李某某的家中提取其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样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样品中均含有有毒物品4-氯苯氧乙酸钠。2014年8月4日,杨湖口派出所民警再次到李某某家中对其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检查并抽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含有有毒物品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均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生产、销售豆芽已经十来年了,每天卖绿豆芽40-50斤,卖黄豆芽20-30斤,生产时加一点药水,上面写着无根豆芽素。

从去年3月份开始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豆芽素的。去年10月份派出所民警到我家提起样品后我才知道是违反国家食品规定的,是有毒的。今年8月份,我家还剩有一点豆子、绿豆,我看扔了可惜,就又生产了准备卖掉,在生产时加了无根豆芽剂,刚卖出就被查处了。对检测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无异议。

证人田xx(李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某在家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十多年了,在杨湖口集市上销售。

证人顾xx、陈xx(邻居)证言:证明李某某生产、销售绿豆芽、黄豆芽多年了,但不知道生产豆芽时里面添加的什么东西。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生产黄豆芽、绿豆芽的现场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起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扣押、提取其所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的情况。

6.证明文书: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当场查获有毒、有害的绿豆芽、黄豆芽6桶,约重100斤。

7.检测报告:经2013年10月和2014年8月,两次对李某某家中提起的绿豆芽和黄豆芽检测,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8.国家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禁止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规定: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属于其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物品。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