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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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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5802111210,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皇诰巷45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5日被广西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5802111210,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皇诰巷45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5日被广西省德兴市公安局银城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男,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份,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的黄某某托曾在浙江省服役的马某某帮其找浙江的熟人办事,马某某找到在浙江服役的战友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到浙江见到被告人孙某某让给黄某某办事,被告人孙某某答应后并向黄某某要办事费用15万元。黄某某在商水县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9日分别在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账号上汇款15万元。黄某某将款汇去后多次催问办事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回答正在办理。2013年7月19日黄某某所问的事已有结果,再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已联系不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检察院起诉书中没有列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德化市看守所羁押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为马某某的请托实际上已经给予了办理,吴某某律师为王某某辩护,以及去金华市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事情。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在服役期间两次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荣立过二等功。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的黄某某找曾在浙江省服役的马某某帮其找浙江的熟人办事,马某某找到在浙江服役的战友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到浙江见到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向孙某某讲明请托事项,被告人孙某某答应后并向黄某某要办事费用15万元。黄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9日三次分别在商水县向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账号上汇款15万元。黄某某将款汇去后多次催问请托事情,被告人孙某某回答正在办理。2013年7月19日黄某某要办的事情已有结果,再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已联系不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涛、马某某、夏某某、黄某、孙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商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庭审调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