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0224597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周寨村七组。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8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欧阳彬”的名字通过微信认识受害人彭某某和智某某。2014年3月中旬,周某某在与彭某某交往的过程中,以自己的车坏了为由,骗取彭某某的“宗申”助力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智某某交往的过程中,以借钱开足疗店为由,骗取智某某现金10000元,并将智某某的“英克莱”电动车借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27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智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4、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