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岭),男,1973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070863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固墙镇,住商水县固墙镇王店村吴楼自然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国岭)低价从刘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商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案件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