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5612208632,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练集镇闫桥村崔庄八组。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0月29日被商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练集镇闫桥行政村崔庄自然村村民杨某甲在崔庄村村东南北生产路东侧的杨树伐掉17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9.0427立方米。另查明,商水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已锯开的杨树10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杨树10根由扣押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