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涛,男,1984年2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0220545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东岸乡光武村何庄4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东孚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上午,关治权(已判刑)与被害人关军队等人在吃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关治权(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红涛、关海亭(已判刑)、王运书(已判刑)、王保全(已判刑)第十余人,持凶器来到商水县固墙镇杨楼街张新红代销点门口,将被害人关军队、张东洪、杨玉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关军队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玉华、张东洪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诉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涛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上午,关治权(已判刑)与被害人关军队等人在吃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关治权(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红涛、关海亭(已判刑)、王运书(已判刑)、王保全(已判刑)第十余人,持凶器来到商水县固墙镇杨楼街张新红代销点门口,将被害人关军队、张东洪、杨玉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关军队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玉华、张东洪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王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打了张东洪。2、被害人关军队陈述证明,2007年9月30日上午关治权,关海亭等人与其发生打架的情况。3、被害人张东洪陈述证明王红涛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4、被害人杨玉华陈述证明关海亭用刀照其腿上砍一刀。5、证人关治权、关海亭、王运书、王保全、程秀英、张建国、张海银、张云丽、张国山的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时双方打架的情况。6、证人张建辉证言证明了其父张东红与王红涛等人调解并得到赔偿的情况。7、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各三份、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涛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红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