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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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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海,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3121216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小张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5日被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海,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3121216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小张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海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在省道238线370公里+300米处,被告人张青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推自行车的赵素华相撞,造成赵素华受伤,张青海逃逸,后赵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部分已调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张青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在省道238线370公里+300米处,被告人张青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推自行车的赵素华相撞,造成赵素华受伤,张青海逃逸,后赵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青海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青海赔偿被害人赵素华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开春、朱长富、张改堂、赵自来、雷二伟、张国旗、杨世臣、李亚行、程景卫、邵铁旦、雷有杰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商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