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良,男,生于1990年10月6日,身份证号码:4127011990100630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东工业基地杨井沿村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中良驾驶豫16-A0921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商水县省道238线、355KM+450M处,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继珍发生相撞,至被害人王继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中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中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中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中良驾驶豫16-A0921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商水县省道238线、355KM+450M处,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继珍发生相撞,至被害人王继珍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证人路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张中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室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能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